(2010)咸秦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严亚娟要求宣告任展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亚娟,任展太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严亚娟,女,1969年5月4日生。被申请人任展太,男,1968年5月19日。委托代理人任小红,女,1973年2月5日生。申请人严亚娟要求宣告任展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严亚娟称,2009年11月22日任展太因心脏骤停入院治疗,在西安市高新医院治疗100天情况不见好转。现在家继续疗养,加强护理,不定期门诊复诊。任展太目前处痴呆状,不会说话,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鉴于此,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查,2009年11月22日任展太因心脏骤停入院治疗,在西安市高新医院治疗100天,经该医院确诊任展太系1、心脏复苏手术后并肺部感染。2、缺氧缺血性脑病。现被申请人仍处痴呆状,不会说话,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被申请人单位证明,可以认定任展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申请人关于宣告任展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予以准许,因申请人严亚娟系被申请人任展太之妻,故本院指定其为任展太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任展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严亚娟为被申请人任展太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严亚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