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卫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董卫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7楼。代表人:赵益军。委托代理人:王彦明。委托代理人:李霄。原告董卫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明、李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陕C567**号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8月23日,原告驾车发生事故,将路边的施工人员蒲仁银致伤。渭滨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蒲仁银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13500元的医疗费。后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蒲仁银起诉到渭滨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董卫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卫刚先行垫付的1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给付董卫刚。”被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该笔垫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3500元垫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保险限额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赔付的医疗费已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董卫刚驾驶陕C567**号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天高速三标段道路南侧时,与正在该路段维护施工路段交通秩序的原告蒲仁银相撞,致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37067元。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卫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蒲仁银住院期间董卫刚支付医疗费13500元。此后,蒲仁银将董卫刚、王亚林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蒲仁银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12200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董卫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董卫刚先行垫付的13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给付董卫刚,并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蒲仁银各项损失共计42470元,其中医疗费扣除董卫刚已垫付的13500元为2356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不应承担全部医疗费,遂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董卫刚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索要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陕C567**号农用三轮车于2007年12月2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2008年2月1日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10000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赔偿费用应当包括原告垫付的13500元医疗费,况且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明确认为董卫刚先行垫付的13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给付董卫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卫刚垫付医疗费1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并预交上诉费14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