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636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4月20日、6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2009年1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2009年6月15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归还,并分别支付利息10000元,3000元,合计13000元;2009年4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0日归还,并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利息18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其中15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50000元自2010年4月21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要求分期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关于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要求分期归还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期内的约定利息18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其中15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50000元自2010年4月21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