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551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卢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卢某某因承揽���程多次向原告赊购模板,2008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款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当年10月3日付款,逾期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后被告分文不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2‰从2008年10月4日起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款2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翁某某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2‰从2008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