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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吴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韩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1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粤A/EP9××号轿车沿粤赣高速公路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至252KM+500M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该路段左边起第一条车道内的粤P/V1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驾驶人廖某某(当时廖某某正在该处维修粤P/V1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身体、粤P/V1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高速公路中间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粤A/EP9××号轿车、粤P/V1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惠盐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陈某某为粤A/EP9××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某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事故发生时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做了调整,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P/V1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某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某乙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廖某某向法院起诉陈某某和某甲保险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保险公司支付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某甲保险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支付了赔偿款115000元,并于2009年6月2日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000元。某甲保险公司诉讼请求:1、某乙保险公司赔偿某甲保险公司损失58500元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某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某乙保险公司应否依据交强险对廖某某进行赔偿。对此,该院认为,相对于某乙保险公司而言,廖某某不符合交强险受害人的资格,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某乙保险公司不必依据交强险向廖某某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所称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据此,交强险的受害人至少排除三类人员,即”本车人员”、”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廖某某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虽非本车人员,但其为被保险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廖某某并非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某甲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第四节第四条第(三)项及《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第一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要求某乙保险公司承担其已承担的交强险责任数额的一半。因某乙保险公司对廖某某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前述相关规定缺乏适用的前提条件,对该诉讼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就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而言,廖某某并非某甲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即使廖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根据前面论述某乙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对廖某某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某甲保险公司要求某乙保险公司承担其已承担的一半交强险责任数额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该院不予支持。另,(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因某乙保险公司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因此,某甲保险公司要求某乙保险公司负担一半受理费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某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某甲保险公司负担。某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廖某某相对于某乙保险公司而言并非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错误的。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对象的”第三人”,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虽然廖某某事故前的身份是某乙保险公司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时并不是在驾驶车辆,也非在车上,而是已从被保险的机动车上下来并在车下遭受到人身伤害,即其身份已从驾驶员转变为”车外人员”,故属于被告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二、某乙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一半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一)基于前面论述,在本案中,廖某某对于某甲保险公司及某乙保险公司均为交强险的理赔刘象,因此,某甲保险公司及某乙保险公司均应对廖某某负保险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民初字第××号案件中,第三人廖某某仅起诉某甲保险公司要求某甲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某甲保险公司在考虑廖某某的利益及时弥补的情况下赔付了保险赔偿金115000元及支付了2000元诉讼费,但此赔付之中部分应由某乙保险公司承担。某甲保险公司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二)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规定:”肇事机动车均有责任且适用同一限额的,简化为各方机动车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平均分摊”,”肇事机动车均有责任且适用相同责任限额的,各机动车按平均分摊的方式,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某甲保险公司已依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向事故受害人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115000元,至于2000元诉讼费是因某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某乙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某甲保险公司前述-半的损失合计58500元。(三)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角度,我国保险法设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宗旨一方面避免被保险人之不当得利,另一方面要求应负责之人尽其赔偿之责。某甲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当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而不能片面、机械地限定于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赔偿中,否则有悖于保险法设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宗旨。本案中,某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与某乙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事实相同,而且我方己依法院判决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一半赔偿责任,故对某乙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请求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某乙保险公司赔偿某甲保险公司损失58500元及支付自一审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乙保险公司承担。某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某甲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廖某某是否是我公司承保的司机理解过于狭隘。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上面认定了廖某某是粤P/V11××号的司机,原审法院也认定了廖某某是粤P/V11××号的合法驾驶员。龙岗区人民法院在(2008)深龙民初字第××号案件开庭审理时也认定某乙保险公司不应该对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某甲保险公司要求某乙保险公司承担一半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即使某甲保险公司行使其代位求偿权,其主体资格也是不合适的,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法定转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某甲保险公司在一审当庭明确表示其起诉的案由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保险公司是否在58500元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对某乙保险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为保险事故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所造成。本案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因某乙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所造成,某甲保险公司对某乙保险公司并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其次,某乙保险公司对廖某某也没有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规定,交强险所称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又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按照上述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所赔偿的受害人之列。本案中,廖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虽然向某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廖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保险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并非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某乙保险公司对其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没有保险赔偿责任,某甲保险公司要求某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某甲保险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某甲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连  昆审 判 员 许  绿  叶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路德虎(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