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陈甲等与王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甲,陈某,周某某、陈甲、陈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浙,王某某,张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周某某。原告:陈甲。原告:陈某。原告陈甲、陈某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马路××号。负责人:栗某某。原告周某某、陈甲、陈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陈甲、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陈甲、陈某起诉称:原告周某某系陈乙妻子,原告陈甲、陈某系陈乙子女。2010年4月19日,陈乙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太平方向违反禁令标志经路某某一级公路驶往城南方向。21时40分许,行经路某某一级公路27km+360m处,即温岭市城南镇腾岭隧道边路段,因其逆向行驶,碰撞对向来车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b×××××号重型平板货车,造成陈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平板货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医药费50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87.50元(3年×7375元/年÷2+6年×7375元/年÷2)、死者家属误工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04.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赔偿56345.25元;被告保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某某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工商登记,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调解终结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不成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被扶某某调查表,用以证明陈乙的被扶某某情况。6、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用以证明陈乙死亡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抢救陈乙花费医疗费504.7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张某某是其雇主。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王某某系其雇员。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系陈乙妻子。陈乙的女儿陈甲,1995年8月14日出生;儿子陈某,1998年1月8日出生。2010年4月19日,陈乙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太平方向违反禁令标志经路某某一级公路驶往城南方向。21时40分许,行经路某某一级公路27km+360m处,即温岭市城南镇腾岭隧道边路段,因其逆向行驶,碰撞由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即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浙b×××××号重型平板货车,造成陈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平板货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医疗费504.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87.50元(3年×7375元/年÷2+6年×7375元/年÷2)、误工费7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共计261322.20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04.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45245.2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支付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周某某、陈甲、陈某110504.7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周某某、陈甲、陈某45245.25元,该款由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周某某、陈甲、陈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周某某、陈甲、陈某负担5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