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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肖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0年6月29日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肖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李某某对肖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肖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肖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9日,被告肖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肖某某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被告李某某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肖某某作为借款人,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某某借款100000元;二、李某某对肖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肖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肖某某负担,由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