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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屠某某、申屠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郑某某、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736号原告:申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申屠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月7日,被告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62万元,其中45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7日。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62万元,并支付利息125550元(借款45万元按月利率1.86%计算15个月)。原告申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4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刘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申屠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9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10万元。2008年12月24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7万元。2009年1月7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9年3月前归还。2009年1月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09年3月7日归还,被告郑某某、刘某某承诺以房和出租车一辆作抵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某、刘某某归还申屠某某借款62万元。二、郑某某、刘某某给付申屠某某借款利息27337.5元(按月利率0.405%计算15个月)。三、驳回申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6元,由郑某某、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