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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永林与胡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林,胡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24号原告:冯永林。委托代理人:江帆。被告:胡明富。原告冯永林诉被告胡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江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永林起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期满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原告冯永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7日、10月2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胡明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冯永林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冯永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冯永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永林借款15万元;二、被告胡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永林利息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