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栋与李满平、魏培儒赠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李满平,魏培儒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李栋,男。委托代理人李满意,女。被告李满平,男。被告魏培儒,女。原告李栋与被告李满平、魏培儒赠与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上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之委托代理人李满意、被告李满平、魏培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栋诉称,两被告系原告之父母,2007年2月18日两被告将被告李满平名下位于西安市尚俭路的砖混结构两层的房屋中一层西边一间原告居住的房屋赠与原告所有。其后原告要求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两被告以原告没有独立生活拒绝办理。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07年2月18日赠与协议有效。2、依法确认西安市尚俭路砖混结构两层的房屋中一层西边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满平、魏培儒辩称,原告所述的赠与事实属实,同意将李满平名下位于西安市尚俭路幢号为7的砖混结构两层中一层两间房屋中西边一间房屋赠与原告所有。但是由于原告现在还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没有独立生活,表示等原告在独立生活后再履行该赠与协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原告的父母,2007年2月18日两被告将被告李满平名下位于西安市尚俭路幢号为7的砖混结构两层的房屋中一层西边一间原告居住的房屋赠与原告所有。其后,原告要求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但两被告以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没有独立生活为由拒绝办理,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07年2月18日原被告的赠与协议有效。2、依法确认西安市尚俭路幢号为7的砖混结构两层的房屋中一层西边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两被告承认赠予事实属实,亦同意将被告李满平名下位于西安市尚俭路幢号为7的砖混结构两层中一层西边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认为原告尚未独立生活,表示等原告在独立生活后再履行该赠与协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赠与书、结婚证、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本案诉争之房系被告李满平名下房屋,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于该房,两被告以赠与协议的方式作出处分,庭审中,亦再次明确同意将被告李满平名下位于西安市尚俭路幢号为7的砖混结构两层的房屋中一层西边一间原告居住的房屋赠与原告,因此,该赠予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庭审中所辩称的等原告在独立生活后再履行该赠与协议的理由,经查,原告现已成年,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本案争议房产,应按照原被告达成赠予协议和原被告庭审意见综合认定为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07年2月18日原告李栋和被告李满平、魏培儒签订的赠与协议有效。二、被告李满平名下位于西安市尚俭路幢号为7的砖混结构两层的房屋中一层西边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李满平、魏培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0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