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旭伟与浦江县丰安人力资源开发服务部、浦江县供电局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旭伟,浦江县丰安人力资源开发服务部,浦江县供电局,浦江光达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旭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丰安人力资源开发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黄玉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晨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供电局。法定代表人詹卫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栋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光达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上诉人朱旭伟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丰安人力资源开发服务部(以下简称丰安服务部)、浦江县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浦江光达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旭伟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进供电局工作,从事驾驶岗位。2004年至2007年9月,原告每年与供电局下属的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在供电局的安排下,原告与丰安服务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任务由供电局指派,工资和补贴由供电局发放。原告在2008年12月的上班工作中,开工程车的车门时扭了腰,经医院检查为腰肌损伤,医生建议休养。原告后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2月分别请假休养。在原告病假期间,供电局在2009年2月17日以经常性请长假且患有腰肌劳损病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按合同支付拖欠工资、福利和解除合同赔偿金共计531335元(其中固定补贴6272元,加班工资6101元,劳保用品计3000元,2008年节油奖3455元,2004年起被克扣的出车补贴2931元,2008年11月12月2009年2月被克扣基本工资860元,2004年起不按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基金11082元,2004年起不交失业保险少领失业保险金4018元,垫付交通罚款900元,2007年7月至2009年2月绩效奖30000元,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合同奖金基数1的奖金325000元,医疗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358元)。原审被告丰安服务部辩称,我服务部确实和原告签订过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因为劳务派遣单位发函将原告退回,故根据劳动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愿意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原告补偿金即前12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一个半月的金额。无克扣原告工资,对原告的工作期间都是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原审被告供电局辩称,原告对本局的诉请���成立,原告与本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局在用工期间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讲的克扣工资等情况。原告经常长期请假,严重影响工作,已不能胜任工作。原告的主张属不同的劳动关系,不能合并计算劳动报酬。原告对光达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光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判认定,2004年7月至2007年9月间,原告与光达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丰安服务部签定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9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600元,考核工资为300元。原告由丰安服务部派遣到供电局从事驾驶岗位工作。2008年12月,原告以腰部扭伤为由到医院就诊。2009年2月17日,供电局以原告经常性请假、患有腰肌劳损不胜任驾驶员岗位为由,将原告退回丰安服务部。丰安服务部于2009年2月18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丰安服务部已支付给了原告工资等报酬,并为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原告离开丰安服务部后,至今未再回丰安服务部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光达公司、丰安服务部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系与不同的用人单位所形成,两者属不同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产生在2007年10月之前与光达公司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的加班工资、劳保补贴、社会保险金,提出给付请求,无合法依据要求由丰安服务部承担给付责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原告与丰安服务部之间发生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供电局为该劳动合同关系的用工单位。因原告在丰安服务部实际工作年限不满五年(实际工作年限不满十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原告的腰部损伤治疗期限为3个月。丰安服务部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以原���经常性请假、患有腰肌劳损不胜任驾驶员岗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与丰安服务部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故丰安服务部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与丰安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其月劳动报酬收入为1486.2元。由于原告与丰安服务部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所签订,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由丰安服务部解除。因此,该赔偿金的金额应确定为1486.2×1.5×2+743即5201.6元。该赔偿金应由丰安服务部、供电局共同支付给原告,并由丰安服务部、供电局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丰安服务部缴纳社会保险金、支付补贴、节油奖、绩效奖、加班费、补发工资、补发所垫交通违法罚款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光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浦江县丰安人力资源开发服务部、被告浦江县供电局共同支付给原告朱旭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上项款额由被告浦江县丰安人力资源开发服务部、被告浦江县供电局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浦江县丰安人力资源开发服务部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朱旭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光达公司和丰安服务部是同一个公司,赔偿金没有按本人的当年收入计算,加班工资被克扣,固定补贴未计入,对方出具的工资清单与本人的工资卡加补贴清单不一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丰安服务部、供电局、光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福利及解除合同赔偿金共计531335元。被上诉人丰安服务部答辩称,光达公司与本服务部并非同一个公司。朱旭伟与本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是事实,时间为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本服务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存在过错,愿意承担一定责任。2007年10月之前朱旭伟与供电局是否有劳动关系不清楚,其诉请的数额大部分不合理,且与本服务部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供电局答辩称,朱旭伟系丰安服务部劳务派遣到光达公司的,与供电局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务派遣���间,光达公司或丰安服务部不存在克扣奖金情况,是因为朱旭伟经常请假才退回丰安服务部的。丰安服务部与光达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朱旭伟对光达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光达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光达公司与丰安服务部系不同的法律主体,故朱旭伟认为两者系同一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旭伟于2007年10月前后分别与光达公司和丰安服务部签有劳动合同,系不同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丰安服务部、供电局支付2007年10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劳保用品、出车补贴、奖金及社会保险等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其对光达公司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朱旭伟所主张的与丰安服务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固定补贴、加班工资、被克扣工资、节油奖、交通罚款、绩效奖等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丰安服务部违法解除与朱旭伟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判已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认定由丰安服务部支付赔偿金,而朱旭伟所主张的赔偿金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旭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旭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