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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天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与宁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天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绍兴县××天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38259-7),住所地:绍兴县××××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纺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告绍兴县××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绍兴县××天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定作加工人棉布的合同,原告先后多次根据被告的定作规格要求,为被告加工人棉布等累计金额达1742978.47元(已开票1683689.27元,尚有59289.20元未开发票)。被告已陆续某某原告加工费130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442978.47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促付款未果,遂成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442978.4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金额为442675.76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定作合同1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2.增值税发票2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易的已开票金额为1683689.27元。3.销售码单6份,证明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货款59289.2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以下证据:1.对被告原出纳王云云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原告提供的证据3码单上的签收人王某某系被告职工的事实。2.对被告原会计金薇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被告应付账款电脑账,证明按被告账面记载,尚欠原告已开票货款383386.56元,未开票货款182875.72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原告金额计算错误,开票金额应为1683721.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未载明交易金额,但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相印证,能够证明货物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至于交易金额,按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记载为182875.72元,多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原告对多出部份也作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未开票金额为59289.20元。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3日起,原、被告双方经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多份人棉布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带款提货。原告先后多次根据被告的定作规格要求,为被告加工人棉布等累计金额达1743010.80元,原告对其中1683721.60元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尚有59289.20元未开发票。被告陆续某某原告定作款1300000元,余款443010.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定作款,被告应承担支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定作款的金额,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为443010.80元,原告现请求已开票欠款以被告公司的应付账款电脑账金额为准,为383386.56元,加上未开票金额59289.20元,共计金额为442675.7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天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款442675.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