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孙甲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沈某某与金某某、孙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孙甲,沈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金某某、孙甲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孙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某与孙甲系夫妻关系。金某某、案外人范某某于2006年12月共同注册一千万元成立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某公某”),而实际出资人为沈某某、金某某及范某某,其中沈某某出资2500万元,范某某出资2000万元,其他为金某某出资,共计一个亿,沈某某为隐名股东。2007年7月18日,三股东进行协商,对股权及经营利润进行结算,范某某(含隐名股东沈某某的股份)将其持有的股份按1:1的比例转让给金某某,利润分配为2800万元。经计算金某某应付沈某某投资款2500万元,另加利润分配2800万元的25%,即700万元,合计3200万元,2007年9月17日,金某某在支付了400万元后,由范某某执笔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由金某某向沈某某借款2800万元,并由金某某签名。后金某公某由金某某负责经营,并对欠沈某某的价款也陆续支付及以货抵债。至2008年11月5日,经沈某某、金某某对账,金某某结欠沈某某3296818.02元,结算清单同时约定:“若甲方(金某某)开具5023357元的货物销售增值税发票,则甲方需支付乙方(沈某某)人民币2995416.60元。”具体的还款时间由金某某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约定欠款2995416.60元于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但到期后,金某某未支付,沈某某遂将该债权转让给全某,后于2010年1月9日予以撤回。2010年1月20日,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某某和孙甲系夫妻关系。沈某某与金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5日经过两天的对账、协商和确认,双方于同年11月5日订立了《结算清单》。该清单确认,金某某结欠沈某某人民币3296818.02元,若金某某开具5023357元货物销售增值税发票,则需支付沈某某2995416.6元。当日金某某还出具欠条,承诺所欠的2995416.6元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但金某某到期却未予归还。沈某某曾一再催促,均未有结果。故诉请:1、判令金某某、孙甲共同归还沈某某欠款人民币2995416.6元;2、判令金某某和孙甲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952元(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月20日计81天,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及至付清日的利息损失(计算同前);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某和孙甲承担。金某某、孙甲在一审中辩称:金某某和孙甲是夫妻关系属实。但2008年11月4、5日对帐是沈某某与金某公某的对帐。事实是公某结欠了沈某某钱款,而且也只有公某才能开具发票给沈某某,欠条实际是金某某代表公某出具,所以该笔欠款应当由公某还款。沈某某起诉的主体不对,请求法院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金某某系共同出资成立金某公某的股东,2007年7月18日的协议是作为隐名股东的沈某某与金某某、案外人范某某之间就股权及利润结算的股权转让协议,即由金某某全额接受金某公某的股权,金某某也自认事后实际由其经营,故其出具的借条、结算清单及欠条均是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是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并非产生于民间借贷,转让价款应当由受让人,即金某某承担,故金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解欠款应当由金某公某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孙甲作为金某某的合法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某某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某某、孙甲应付沈某某价款2995416.60元;二、金某某、孙甲应赔偿沈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本金2995416.60元,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金某某、孙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1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6171元,由金某某、孙甲承担。一审宣判后,金某某和孙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某违法。1.本案一审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要求被上诉人改变案件性质为股权纠纷,违反了“一案一审”程某,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号文件第19条的规定,即“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在沈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法庭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文件第35条的规定。2.在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庭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法庭却主动向范某某作了调查笔录,且在该笔录上只有审判员的签名而未有书记员的签名。在范某某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审采用了该调查笔录,在判决书中有“证明本案事实的客观真实性”的表述。其实范某某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的,因为范某某与沈某某之间有密切的利害关系。3.金某公某是本案的债务主体,该公某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金某某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资产分割协议》、《利润分配确认书》、《结算清单》以及借条和欠条五份书证,是沈某某与金某公某的投资、利润结算、退还投资关系,只能是公某法人代表或公某委托的人才有权利在上面签字,沈某某也才认可。如果是自然人金某某欠款,就不存在扣除增值税的问题。2.原判认定股权转让无依据。2007年7月18日的《协议》不是股东个人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而是企业法人内部加强经营管理责任的措施。协议中的“股权转让分割”,只是对资产经营权的分割。《协议》中没有体现诸如股份转让的数量与比例、单价与总量等股份转让的必备要件。范某某至今仍然是金某公某占40%股份的股东。3.本案没有股份转让的事实。事实是沈某某不愿将投资款转到范某某负责的分公某,要求退还投资本金和利润,金某公某同意按退股处理并结算利润。金某公某是退股的债务人,而且已经有实际的行为,即支付了退股款。综上,请求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金某某最后打的一份欠条起诉的,民间借贷的案由是立案庭确定的。案由的变更只是名称上的变化,并不能影响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2.关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向法院申请范某某出庭作证,法院依职权调查并无不可,而且范某某的证言并不是本案的关键证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3.上诉人从未在一审中提到要求追加诉讼主体的问题。4.本案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某某、孙甲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于2010年5月向工商部门调取的金某公某章程复印件一份;2.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潍商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和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日商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金某公某的股东是金某某和范某某,范某某身为公某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3.金某公某付款给被上诉人沈某某的付款凭证复印件10份,证明退还投资款的付款人是金某公某,金某某与沈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4.境内汇款申请书和某某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某公某曾分别向孙乙、张静芳借款190万元和80万元支付给沈某某。5.对帐清单复印件一份,系沈某某的会计陶某某所写,上有“投资款2500万元,分到700万元,合计3200万元”等内容。证明沈某某所谓的2800万元金某某借款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材料中所反映的范某某的股份含了沈某某的股份,一并转让给了金某某,只是工商没有变更而已;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为金某某将铁经被上诉人介绍后卖到其他公某,再将其他公某某付的汇票背书给被上诉人形成的,系金某某擅自用金某公某的资产来归还个人的欠款,不能据此就认为是金某公某的欠款。而且在范某某退出金某公某之后,金某公某其实就是金某某一个人在经营;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金某某所付400万元中的一部分。其中孙乙是上诉人孙甲的侄子,而且孙乙帐上的钱也是金某某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欠款与金某某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帐单上的数字是准确的,但陶某某作为嘉善宏福木业公某的会计,根本不知道股份转让的性质,不能说明什么问题。相反,该对帐单上最后写明了“按安某某款不开票计算,金某某应欠沈某某3296818.02元”,反而证明了欠款人是金某某而不是金某公某。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对于该批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综合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1.沈某某收到的款项部分为金某公某某付(上诉人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2.金某公某的工商登记未进行变更,范某某仍为占40%股份的股东。3.在原审法院经释明变更了案由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要求。4.2010年2月25日,沈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范某某、季某出庭作证,在范某某不愿出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向范某某作了一份调查笔录。5.2010年4月21日,金某公某曾致函原审法院,表示“如果需要,我公某可以依法作为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6.2007年7月18日的《协议》第三条第(1)项中约定“股份转让分割后盈亏自负,双方不再参加对方的经营活动并各自承担风险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沈某某向金某某、孙甲主张欠款的理由为股权转让款部分未支付,而金某某、孙甲则认为该款项为金某公某欠沈某某的退股款而非股权转让款,因此双方对是否存在股权转让产生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时在没有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人所持有的借条和欠条立了民间借贷纠纷,而在经审理后发现案由与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一审法院通过向当事人释明,及时地更正了案由,这一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精神。而且本案只是案由的简单变更,沈某某并未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没有对举证期限提出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不妥。关于原审法院对范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沈某某曾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范某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范某某不愿出庭的情况下对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这一做法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而且从原审判决书的内容来看,该份调查笔录仅在证据部分进行了罗列,而未在证据分析部分进行认定,即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用这份证据。本院也认为,范某某在金某公某作为隐名股东沈某某的显名股东,与沈某某以及金某某乃至金某公某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利益关系,其证言只能作为查清事实的参考,而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金某公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首先,金某公某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并非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否追加应由原审法院审查决定;其次,本案权利人沈某某向金某某主张归还欠款,其认为金某某是本案的债务主体,而恰恰排斥金某公某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如果追加金某公某为本案诉讼主体并让其承担责任的话,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干涉。故原审法院不追加金某公某为本案诉讼主体合法合理。关于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由金某某、范某某和沈某某签字的2007年7月18日《协议》明确约定了股份转让的内容,即“乙方(范某某)同意将原占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某实际出资股份(含宁阳分公某股份)转让给甲方(金某某)。甲方同意将诸城分公某实际出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1:1”。而且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股份转让分割后双方盈亏自负。因此上诉人所称股份转让分割只是加强公某内部经营管理的措施、是资产经营权的分割的说法与协议明显不符。虽然金某公某至今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不能据此而否定股权转让的事实。金某某受让股权后,理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金某公某在范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金某某后,已成为事实上的一人公某,因此即使股权转让款大部分由金某公某某付,也不能证明债务主体即是金某公某。关于金某某的签字行为是代表金某公某还是个人的问题。从本案双方提交的结算清单、借条、欠条等证据材料来看,在内容的表述上均写明了是金某某欠款,在形式上均有金某某个人的签字,且未出现任何有关金某公某的字样,特别是欠条更是明确表述“经2008年11月5日结算确认,金某某欠沈某某人民币2995416.60元。”金某某与沈某某之间的这一系列结算行为,恰好与上述股权转让行为相互印证。上诉人称金某某的签字是代表金某公某的行为,既没有提出充分的事实根据,也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31171元,由上诉人金某某、孙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樊钢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