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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1日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各种因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2006年3月6日,双方一致同意并经江山市民政局许可领养一女儿,取名周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但负有3万元外债。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从领养了周丙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并怀孕,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2008年8月5日,被告又要外出,原告请来被告父亲对其进行劝说未果,自此被告不告而别,原告不知其下落,期间又无电话联系。原告到被告娘家打听仍无任何信息。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离婚,2、领养女儿周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68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收养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收养一个女儿周丙的事实。3江山市新塘边镇彭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份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6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3月6日,原、被告从江山市社会福利院收养了一个女儿,取名周丙(2004年10月26日出生),并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相应的收养手续,现周丙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产生一定矛盾,但原告就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主张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多从家庭幸福考虑,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斯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