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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林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善颖。被告:林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林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2月2日订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2年5月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开蛋糕店,后因非典,双方于同年7月回到老家向亲戚借款7万元又到兰州开烤鸡店。后因生意不好,被告独自带儿子到山西省长治市开理发店。后因兰州烤鸡店租期届满,原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到山西省被告店中居住一月。被告要求原告去学理发,但等原告一年后学会理发技术时,却不让原告到店中,且过年带儿子回家时也不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从2005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协商儿子抚养事宜,双方均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山西省的理发店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一直未回家办理儿子抚养手续。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马屿镇山河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及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当庭提供马屿镇山河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儿子李某乙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林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跟随被告林某一起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于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意愿等因素,儿子由被告林某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儿子的年龄、原、被告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李杰康由被告林某抚养,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某抚养费30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人民陪审员  王增亨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