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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曹某某、与曹某某、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单某某,余姚市××印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余姚市××印刷厂。住所地:余姚市××方××路。代表人:曹某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曹某某、单某某、余姚市××印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独任审理。2010年5月27日,因被告曹某某、单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单某某、余姚市××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余姚市××印刷厂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nbcb6101gd06b71)。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曹某某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800000元内,对被告曹某某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余姚市××印刷厂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方××路村的厂房、土地作为抵押为上述贷款担保。2007年12月7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5日,月利率为7.89507‰,逾期利率11.8426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曹某某仍未归还贷款。另外,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被告单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曹某某、单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26546.21元,合计1026546.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5月19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判令原告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用对被告余姚市××印刷厂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额镇方家路某的厂房、土地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成立,被告余姚市××印刷厂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方××路村的厂房、土地作为抵押为上述贷款担保;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就利息、逾期利息、到期时间、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3、房地产抵押清单二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印刷厂将其所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印刷厂系抵押土地的使用权人及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5、个人独资企业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单某某就余姚市××印刷厂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签署了同意书;6、结婚登记表及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单某某、余姚市××印刷厂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曹某某、余姚市××印刷厂之间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曹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姚市××印刷厂未尽担保之责,显属违约。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曹某某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单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单某某、余姚市××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单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效公司余姚支行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26546.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5月19日),并从2010年5月20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包括罚息及复利)支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曹某某、单某某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印刷厂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方××路村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9元,由被告曹某某、单某某、余姚市××印刷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谢安荣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