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投资天台始丰新城地板店,利息约定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到目前为止共收到本金10000元,并于2010年7月14日重写借条一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丁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9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本金9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0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书面答辩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属实,但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归还人民币10000元,双方协商将余款90000元予以转借,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因此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偿还2010年7月14日的借款属实,但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未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恳求原告给予宽限期,在经济状况好转时定先行归还。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之后,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0年7月14日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经结算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现被告拖延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