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甲与桐乡市××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桐乡市××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孙甲。被告:桐乡市××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村。法定代表人:孙乙。原告孙甲诉被告桐乡市××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2009年12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公司安装玻璃门一批,总金额58891元。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玻璃材料及工资款58891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书面答辩。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了两份清单用于某某原告诉求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一份原件,另本院讯问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玻璃门结欠劳动报酬58891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公司安装玻璃门一批,总金额58891元。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原告已经完工,被告应及时支付材料款及工资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孙甲玻璃材料款及劳动报酬58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