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是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金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6月6日9时35分,被告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后街驶出左转弯进入西大街时,与沿西大街自东向西由原告刘某某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某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前后共花去医疗费46371.44元。2010年6月6日宁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2262010d01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议未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46371.44元、误工费1800.33元(21天*85.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800.33元,合计50602.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事故后花去医疗费46371.44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和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实际年龄已超过了55周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6日9时35分,被告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后街驶出左转弯进入西大街时,与沿西大街自东向西由原告刘某某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某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前后共花去医疗费46371.44元。2010年6月6日宁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2262010d01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余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年龄已超过55周岁,故其诉请的误工费不合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应按照25元/天进行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25元/天*21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3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800.33元,合计4869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48696.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 金 权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琼(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