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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县××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与仙居县××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县××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仙居县××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天××县××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住所地:天××县城××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仙居县××工××司(以下简称佳亿公××)。住所地:仙居县城××蓝天幼儿园西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明达××为与被告佳亿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明达××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亿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明达××诉称:2006年4月10日,被告佳亿公××向我公某购买塑料网,同时我公某开具给增值税发票金额77356.8元,嗣后其给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月23日,被告佳亿公××出具了欠款清单一份,载明欠货款42356.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佳亿公××立即给付货款4235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佳亿公××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明达××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结欠清单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6年4月10日,原告明达××与被告佳亿公××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佳亿公××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明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佳亿公××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县××工××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县××塑料工艺有限公司货款4235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