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计云与蔡金光、余雪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云,蔡金光,余雪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计云。委托代理人边英华。被告蔡金光。被告余雪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梦珊。原告计云为与被告蔡金光、余雪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计云的委托代理人边英华、被告蔡金光、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翟梦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云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蔡金光驾驶被告余雪琴所有的浙A×××××号车,在上塘高架处撞伤原告,经交警认定,被告蔡金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后骗其信任,违背承诺不对原告进行照料也拒绝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给予报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6.90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搬运、修理费6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计云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书六张,证明医院建议休息时间;4、医疗费发票十张、挂号单五张,证明医疗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6、合同书一份、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误工的标准;7、暂住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杭州的事实。8、搬运费、修理费发票,证明搬运费、修理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过高。证据6、7无异议;证据8搬运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修理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天数过高,认可20天交通费70元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修理费认可,搬运费停车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蔡金光辩称:自己曾在事故发生当日对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垫付过1601元医疗费,并另外支付给原告300元。被告蔡金光提交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2月25日,被告蔡金光驾驶被告余雪琴所有的浙A×××××号车,在上塘高架处撞伤原告,经交警认定,被告蔡金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余雪琴垫付了1601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并另支付3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先后6次到医院看诊,虽然并未构成伤残,但是医生均建议原告休息一周,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报销,故诉至法院。原告计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4866.90元,误工费3000元(75元/天×(7天×5次+5天)),交通费酌情定180元(15元/次×2×6次)、车辆搬运、修理费690元。另查明,安邦保险是浙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保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被告蔡金光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作为承保A0881E号车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计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计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4866.9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定180元、车辆搬运、修理费690元,合计8736.90元。扣除被告蔡金光已支付的3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436.90元。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计云在精神上、身体上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未造成严重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光赔偿原告损失8436.9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进行理赔,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金光承担,被告余雪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