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3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5月17日和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应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人成志慧、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后(一年利息应为9000元,至今尚欠1000元),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0年4月11日,利率改为1%。在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8日,原告又分别借给被告各5万元。对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0元按月利率1分从2009年12月11日起、1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2009��12月29日依约支付利息9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讲的8000元,对此付息,原告打了一份收条,至2010年5月14日尚欠利息2283.33元。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8日的借款,因借期较短,因此,双方未约定还款利率,2009年12月5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归还100000元借款,被告到徐某家店里拿了100000元并归还原告,并且拿回借条当场撕毁。综上,被告只欠原告50000元未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2009年12月13日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归还期限、借款利息的约定。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没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折一本(户名为胡某某,账号为10×××51)、取款凭单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户名为徐某某,帐号45×××39-01880105350),用以证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交付的事实。3、上海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个人取款回单一份、上海至金华火车票一份、2009年11月8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09年11月7日取出50000元后坐火车到金华,再到永康,并将50000元在2009年11月8日存入被告户头的事实。4、短信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这100000元借款,在存款时被告确实没有打借条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变更为50000元及利息损失(500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不作认证。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9年12月29日胡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29日归还的利息是9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在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的借条一份,月息按1.5%计算,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借款到期利息在12月前付清,本金在2010年4月11日归还,本金延期利息1%计算。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9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完毕。如被告徐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1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