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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与郑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龚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龚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在贵州认识,并于××××年××月××日在贵州登记结婚,1994年生下儿子郑某乙,现年17岁。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养家糊口,被告好吃懒做,无所事事。被告在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甚至打原告,导致原告离开家里到椒江打工。被告从原告处骗走现金17000元,强逼原告回仙居,甚至把原告关在家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半个月左右。2007年8月2日,原告向某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21日作出(2007)仙民一初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在2009年2月3日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13日作出(2009)台仙民初字1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旧没有和好,一直过着分居生活。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甲于1993年在贵州打工时与原告龚某认识,于××××年××月××日在贵州省兴仁县民建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年16岁。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5年原告外出至椒江等地打工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07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仙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2月3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3日作出(2009)台仙民初字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旧没有和好,一直过着分居生活。2010年4月8日,原告龚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09)台仙民初字18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2007)仙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儿子,但自原告外出打工之后,原、被告很少共同生活,并且在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郑某乙现一直随被告郑某甲生活,应由被告郑某甲抚养为宜,由原告龚某支付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限原告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甲儿子抚养费人民币7000元(从2010年7月起至郑某乙成年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黄奇勇审 判 员  冯照富审 判 员  朱福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