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纸箱厂与台州市××纸箱厂、洪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纸箱厂,台州市××纸箱厂,洪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88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台州市××纸箱厂(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住所地:台州市××××山头村;现地址为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车下洋村。代表人:林某。被告:洪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纸箱厂(以下简称杰××厂)、洪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厂的代表人林某、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原告将收来的废纸卖给台州市黄岩万达纸业制造厂(以下简称万达厂),共计价款35000元,由万达厂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废纸款35000元。因杰××厂欠万达厂价款,经协商,万达厂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杰××厂支付,并由杰××厂代表人林某的妻子洪某某以杰××厂的名义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废纸款35000元;此单抵万达厂的账款,如未成交,欠条退还,如抵成功,返还4000元,在2009年5月10日前付清。该债务转移已经成立,但杰××厂未按约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杰××厂、洪某某共同给付废纸款31000元。被告杰××厂、洪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09年1月23日万达厂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万达厂欠原告废纸款35000元,该欠条原件已经交给杰××厂了的事实。②2009年4月13日杰××厂代表人林某的妻子洪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万达厂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杰××厂,欠条载明如债务转移不成立,杰××厂应把欠条退还给原告,如债务转移成立,则杰××厂少付4000元的债务,并在2009年5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杰××厂、洪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万达厂欠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杰××厂支付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万达厂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杰××厂支付,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且该债务转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杰××厂在债务转移成立后,其已经成为新债务人,并由其出具给原告欠条载明其应支付的欠款金额为31000元,杰××厂应当支付给原告该欠款。因被告洪某某并不是本案债务转移的新债务人,所以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共同给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纸箱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价款3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台州市××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庞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