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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忠东、人民陪审员张晓帆、吴关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被告楼某某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0年4月1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1月6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于2009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的事实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二、证人张某的证言(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向张某某借款70万元后转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下列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向卢某某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于2010年4月10日前归还,月息25‰,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具借人:楼某某”。被告签署的借条出具日期为2009年4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0年1月6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除支付给原告2010年1月6日前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和证人证言为凭,而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予认定。原、被告约定利率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依约支付原告利息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起按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楼某某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被告楼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杜    忠    东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吴关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    海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