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436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严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具借条一份。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00元,余款25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动履行还款20000元,余款25000元仍应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薛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