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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贾书祥与贾小学、李宪宝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7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小学。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宪宝。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振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书祥。委托代理人郭永刚。委托代理人李志晓。上诉人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与被上诉人贾书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贾书祥于2008年1月29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给付贾书祥租金8000元,卖树得款900元,砍树损失1500元。追回土地及其它全部使用权。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贾书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贾书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贾书祥与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贾书祥的土地使用权;2、判令贾书祥土地上的所有树木归贾书祥所有;3、判令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8000元;4、诉讼费用由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承担。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被上诉人贾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刚、李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份,贾书祥与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口头约定,由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承包贾书祥从村民小组承包的土地八亩多,用于栽植树木。关于承包期限问题,双方陈述意见不一致,贾书祥称4年,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称10年。关于承包费的数额问题,双方陈述意见亦不一致,贾书祥称,每亩每年交承包费200元,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称每年交承包费1000元。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未交纳承包费。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自2003年元月份承包之后,于2003年春栽植种杨树229棵,2004年春栽种杨树96棵,2005年栽种杨树十棵,上述树木林权转让价值为16965元。贾书祥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9)020号价格鉴定证书相互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贾书祥与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之间口头约定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承包贾书祥土地是事实,但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本案当中当事人对承包期限约定不明,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贾书祥要求解除贾书祥、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之间口头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在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承包期间,应当向贾书祥交纳承包费,贾书祥称每年每亩200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称每年承包费1000元属于自认,在贾书祥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承包费多少的前提下,应以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自认数额为准,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称已向贾书祥交付了10年的承包费,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承包费已交纳的事实,因此,对于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所辩称承包费已交的主张不予采信,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应按每年1000元的标准按实际承包期限7年向贾书祥交纳承包费用。在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承包期间,应享有承包土地上的收益,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所栽种树木,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林权转让价值为16965元,此款应由贾书祥支付给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贾书祥与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于2003年1月口头约定的承包合同关系,由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将承包贾书祥的土地交付给贾书祥。二、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2003年1月至2010年1月承包费7000元(按每年1000元计算)支付给贾书祥。三、贾书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应享有的承包土地上应收益的林木价值16965元支付给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上述第二、三项折抵后,贾书祥应支付给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人民币99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贾书祥承担。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法律不准确,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和贾书祥之间的林木土地承包合同视为不定期合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无视林地承包的特殊性,也不顾及林木成长的自然规律,造成错误判决,应依法撤销,支持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继续承包该地至林木成材(时间以10年为宜)。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根据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在取得经营权的土地上栽种的树木所有权应归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三人,树木作价应由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提出申请才有效,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不同意林权转让,该次作价没有所有权人的申请,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委托对该树木作价,且作价太低,侵犯了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于2003年1月份因贾书祥急用钱才达成口头协议,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承租贾书祥承包的土地8亩多,承包费每年1000元,期限暂定10年。因贾书祥在该地边上栽有部分杨树,当时作价200元,2003年农历正月29日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将10年的承包费及树木作价款12000元送到了贾书祥家中,因当时几个人的关系非常密切,所以承包合同未形成书面合同,所给的钱也未打收到条。但一审法院以贾书祥不承认就判决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未给付贾书祥承包费是错误的。贾书祥辩称:1、这八亩多地是贾书祥全家五口人仅有的也算是责任田和唯一的生活依靠,就凭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自认的八亩多地年租金1000元,又白种了四、五年地不给一分钱,还想继续霸占,这不是置贾书祥一家绝路吗?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就是每年出5000元租金,贾书祥及全家也不会同意让其继续租用,强烈要求收回唯一使全家人有生活依托的土地。2、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称租期是10年,并一次性交给贾书祥10年承包费及树木折价12000元不是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2003年1月份贾书祥与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之间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用说法不一致,对各自的说法也无证据证明,属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贾书祥要求解除贾书祥、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之间口头承包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贾书祥与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的承包合同关系,由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将承包贾书祥的土地交付给贾书祥正确,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理由不予支持。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其三人应享有收益权,因该树木部分未成材且林木砍伐需经林业有关部门的批准,故一审判决贾书祥在收回土地后将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应享有的承包土地上应收益的林木价值16965元支付给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是正确的。关于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提出树木作价太低,因其没有对林木价格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理由亦不予支持。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称10年承包费10000元及树木作价款200元已交付给贾书祥,因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故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称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贾书祥承包费7000元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小学、李宪宝、袁振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翟晓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