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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笔××司与余姚市××利××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笔××司,余姚市××利××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22号原告:余姚市××笔××司,西城××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余姚市××利××厂,××路××号。原告余姚市××笔××司(以下简称百××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利××厂(以下简称百××厂)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独任审理。2010年9月16日,因被告余姚市××利××厂迁移新址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百××司起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向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8月1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由原告与另外两家企业作担保。但被告失信,借款没有按期归还,贷款人按合同责令担保人还款。为此,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6921.9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921.97元,合计316921.9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联户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3、担保贷款凭证一份,;4、担保已支付利息清单一份,;被告百××厂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联户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百××厂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百××司代其履行了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921.97元的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钱款。被告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妙娣、单庆祥共同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效公司余姚支行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26546.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5月19日),并从2010年5月20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包括罚息及复利)支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曹妙娣、单庆祥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祥和印刷厂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方家路村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9元,由被告曹妙娣、单庆祥、余姚市祥和印刷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谢安荣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