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徐甲。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半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乙。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史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双方约定,原告在中××公司处担任法务专员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22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08年6月19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约定》,约定原告在中××公司处担任片区法务经理工作,工资暂为每月3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后于2008年7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并书面批示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因公某经营问题,中××公司的账户被人查封,无法为原告等员工办理社保,且公某无法正常运营,因此于2009年5月起,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原告被中××公司派遣至与其××关联关系××公司处工作直至2009年10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公司拖欠原告2008年11月与2009年1月的工资,并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二被告向某告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6897元、报销费用2419元,并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5144元;3、判决二被告向某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4、判决二被告向某告支付逾期不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689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公司辩称,一、中××公司未支付08年2个月的工资属实,但并不是无故拖欠,而是确实有困难。二、社会保险金确实没有按期缴纳,中××公司也一直在想办法解决,但原告应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且企业部分不应作为现金支付给个人。三、原告已经依法享受了带薪休假的权某,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四、中××公司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明确约定双方无需承担其他责任且另无其他争议,故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嘉迹××辩称,一、原告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系中××公司,与嘉迹××无关。二、不能支付工资的是中××公司,且均系2009年2月以前的工资,嘉迹××成立于2009年4月7日,故原告的请求与嘉迹××毫无关系。三、嘉迹××并未依法承继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对嘉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约定,证明原告与中××公司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的约定。2、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约定,证明:一、原告与中××公司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劳动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止的事实;二、双方对于某告工资待遇、工作岗位的约定。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一、中××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向某告出具该份协议的事实;二、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三、中××公司承认其尚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及其他费用的事实;四、原告在中××公司处工作自2008年7月开始的月工资为每月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1、2、3,嘉迹××表示不清楚;中××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一、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二、2009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嘉迹××,从而证明原告与嘉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证据,嘉迹××表示不清楚;中××公司有异议,认为中××公司基本面临破产,嘉迹××只是中××公司重组的一个公某,但与其并无具体关联。对原告该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5、杭某某案字(2010)第281号仲裁裁决书及《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一、原告与二被告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二、原告起诉在仲裁裁决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该证据,嘉迹××表示不清楚;中××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诉讼裁定文书、扣押清单复印件,证明:一、中××公司及关某某司的资产于2008年初先后被各级法院查封、冻结;二、各申请人对中××公司被大量起诉的事实是明知的;三、中××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中××公司曾拖欠部分员工工资,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充分了解中××公司的财产状况后,并未作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1、2,原告及嘉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通知,证明中××公司已经给予员工带薪休假的权某(于09年1月10日至2月15日员工享受带薪假20天)。4、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带薪休假17天的事实。上述证据3、4,嘉迹××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嘉迹××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嘉迹××于2009年4月7日成立2、重组方案复印件,证明:一、重组公某的股权是以债权比例持股;二、新公某并没有承继中××公司的资产,是完全与中××公司剥离干净的。上述证据1、2,原告与中××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其与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纠纷经劳动仲裁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中××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止,为一年零十一个月。原告于中××公司工作结束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67元。原告于中××公司工作期间,中××公司尚有两个月合计10000元的工资及2419元的报销费用未能支付于某告;也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已经带薪休假17天。另,2008年下半年开始,中××公司及实际控制的关某某司因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其资产先后被各级法院查封、冻结,至2009年3月,中××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2009年4月7日,中××公司重组债权人以现金按债权比例入股设立了嘉迹××。2009年5月起,原告于嘉迹××工作至2009年10月止。2010年3月15日,中××公司拟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向某告作了送达。该协议书明确双方于2009年解除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确定中××公司尚欠原告工资等15181元,原告未签名。嗣后,原告以二被告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工资等为由,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7月5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杭某某案字(2010)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合同期间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诉请中××公司支付未付的工资及报销费用、补缴社会保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诉请嘉迹××承担责任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其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该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公司应当向某告支付经济补偿。至于某告诉请的逾期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因中××公司确有特殊困难,而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甲工资10000元、报销费用2419元。二、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甲经济补偿9334元(按月平均工资4667元×2个月计算)。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合计人民币217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徐甲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徐甲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