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781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94519-2),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大道××号。负责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嵊州××保)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迎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嵊州××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驾驶浙d×××××号轿车,沿嵊州大桥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嵊州大桥中间路段时,与行人张甲相撞,造成张甲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浙d×××××号轿车在嵊州××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原告已向受害人赔付的情况下,被告嵊州××保理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嵊州××保理赔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9013.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嵊州××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所驾浙d×××××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均不持异议。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对赔偿标准应按照去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赔偿,同时鉴定费用依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请法庭结合受害人门诊次数按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过高,亦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并考虑被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误工时间应依据法医的鉴定意见确定为8个月。另在本案中的主、次责任中,保险公司认为按照3:7比例处理较为合理,具体由法庭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已对受害人赔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赔付的总额并非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额度,请法庭依法审核后判决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余某某驾驶浙d×××××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嵊州市嵊州大桥由北往南行驶。20时5分许,途经嵊州大桥中间路段时,与行走中的张甲相撞,造成张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ad08bc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行人动态,以至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相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甲在机动车道内被直行机动车碰撞,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张甲的伤势经委托浙汉博(2009)临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3-8肋骨骨折及遗留左肩关节、右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九级、十级伤残,同时确定误工损失日为八个月。事故致受害人张甲损失医疗费74689.17元、误工费18069.60元、护理费14530.97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残疾赔偿金118132.86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事故同时给受害人张甲造成了一定程某的精神痛苦。另查明,肇事的浙d×××××号轿车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止在嵊州××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某已向受害人张甲一次性赔偿了人民币31162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质、认证的证据证实:1、原、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供的第(2008)ad08bc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嵊州市人民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各1本,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及用药清单1大张,门诊收费收据11份,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5份,浙汉博(2009)临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本,户主为张乙的居民户口簿1本,余(俞)伟昌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浙d×××××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本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所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庭审时出示的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经质证,被告嵊州××保认为在有法医学鉴定意见确定的前提下,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经审核,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庭审时出示的交通费票据22大张,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核,本案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就诊及实际必需的原则予以确认。4、原告庭审时出示的收款人为张甲的收条1份,经质证,被告嵊州××保对原告已向受害人赔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赔付额并非保险公司实际应该赔付的额度,经审核,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5、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关本案事实的其他陈述与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本案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将第三人张甲撞伤,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已对受害人张甲一次性作出赔偿的前提下,原告余某某向被告嵊州××保主张赔偿由此造成的保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嵊州××保首先应依法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部分则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者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并考虑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客观实际由各方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嵊州××保同时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视被保险人对事故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余某某、张甲负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各方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就保险公司赔偿而言应剔除非医保类用药的额度,并除去伙食费重复主张部分款项。对营养费赔偿一节,首先受害人就诊院并无明确意见,其次在此后的法医学鉴定审查意见中,亦无只言片语的表述,按照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该节诉请无法予以支持。事故致本案第三人张甲多个等级的伤残,确在一定程某上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此前对被害人赔偿的总额已明显高于本案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额度,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标准以起诉时的上一年度平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予阐明,对其合理部分意见予以支持,此外部分则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因本案事故损失的医疗费74689.17元、误工费18069.60元、护理费14530.97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残疾赔偿金118132.86元、鉴定费1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40282.60元中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负担部分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其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负担部分损失计人民币84712.52元,合计应支付人民币204712.52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92.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543.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迎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