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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阳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李甲与卢某某、李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阳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李甲,卢某某,李甲,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平阳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平阳县××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某。原告平阳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李甲、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2010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9日,被告卢某某因经营需要,由原告作担保人与上海浦某某展银行温州支行签署《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7.348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9日止。被告卢某某、李甲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西××号房屋作为对该借款的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卢某某、李甲、李某签署了《贷款担保合同》,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期限快要届满时,被告卢某某、李甲无力及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原告先代为偿还,故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上海浦某某展银行温州支行履行了60000元本息的还款义务。2008年3月20日,被告李乙代表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条子,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某某、李甲清偿原告代垫的银行借款60000元及利息5943元;2、判令被告卢某某、李甲清偿原告代垫款60000的利息损失24246元;3、判令被告卢某某、李甲以抵押的坐落于平阳县××西××号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李某对卢某某、李甲应予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卢某某、李甲、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卢某某、李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李甲系夫妻关系;4、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担保下向上海浦某某展银行温某某行借款,及相关借款约定;5、贷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签定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及被告为借款提供房屋抵押,被告李某提供连带保证等情况;6、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7、领借凭证,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作为借款;8、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提供房屋作为借款担保;9、上海浦某某展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借款人是被告卢某某,其与妻子李甲以共有的房子抵押的事实;10、平阳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领款领证表,证明被告卢某某领走了60000元;11、上海浦某某展银行领款凭证、存款凭证、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卢某某的银行借款利息由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李甲辩称:原告所称的60000元上海浦某某展银行的借款,已由答辩人于2008年3月12日还清,该事实已有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某某。原告仅凭一份李某出具的“领借凭证”将二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卢某某、李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被告李甲、李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19日,被告卢某某由原告作担保人与上海浦某某展银行温州支行签署《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7.348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9日止。被告卢某某、李甲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西××号房屋作为对该借款的担保,合同签定后,上海浦某某展银行温州支行按约向被告卢某某发放了60000元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卢某某、李甲、李某签署了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按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以抵押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某愿意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与抵押人卢某某、李甲未履行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8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卢某某、李甲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代被告卢某某向上海浦某某展银行温州支行履行了60000元本金及4298.87元利息的还款义务。2008年3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欠条,但无实际的借款行为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李甲、李某签署了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卢某某向上海浦某某展银行温州支行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代其向上海浦某某展银行温州支行偿还了借款及相应利息。故被告卢某某应清偿原告代垫的银行借款本息及此后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作为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卢某某认为被告李某已向上海浦某某展银行温州支行履行了60000元本息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欠条的行为应理解为被告李某对原告代为还款行为的确认,而非债务的转让。被告卢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平阳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卢某某、李甲以坐落于平阳县××西××号房屋对原告代垫的银行借款本息及此后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鉴于原告平阳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李甲未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有效的登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甲、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阳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64298.87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64298.87元从2008年3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1元,由卢某某、李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06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贤锋审 判 员  陈钦法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陈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