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温民二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山××铸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汽车部件厂、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山××铸造有限公司,台州市××汽车部件厂,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温民二初字第3214号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山××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城××北侧。法定代表人:蒋甲。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汽车部件厂,住所地:台州市××路北街道××村。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台州××山××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山××)为与被告台州市××汽车部件厂(以下简称吉××厂)、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吉××厂于2008年10月24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期间,因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委托进行司乙定,并于2009年3月11日收到鉴定报告。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于2009年6月4日、2010年8月3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吉××厂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吉××厂和张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吉××厂有铸造法兰叉、活动叉、焊接叉、备胎支架支臂等加工业务往来,原告铸造后,由被告吉××厂指定被告张某某进行机械加工,由张某某来原告处拉铸件,然后由原告与吉××厂结算。2005年5月23日至2006年2月24日原告共加工铸件计50441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吉××厂予以抵扣;2006年3月14日至2006年9月28日,原告共加工铸件计357130.99元。期间,被告吉××厂支付5万元,尚欠811540.9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1540.99元。被告吉××厂及张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张某某主体不适格。张某某收取原告货物行为是履行吉××厂的职务行为,应驳回对张某某的起诉。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05年1月6日至2006年2月24日吉××厂与原告发生的业务金额为507968.82元,原告开具给吉××厂的增值税发票为504410元,吉××厂实际支付原告加工费438925.95元,欠加工费69042.87元;2006年3月14日至2006年9月28日,由张某某收取的货物金额为261008.64元,已付款150000元,欠加工费111008.64元。上述共欠原告加工费180051.51元。三、按原告与吉××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依约应开具给吉××厂所有交易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尚有152071.46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给吉××厂。四、按前述《加工定作合同》第八条约定,结清加工费后,原告应返还所有模具。被告吉××厂反诉称:由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惨重。在提起反诉前,被告已退回皮卡车活动叉毛坯455只,计5824元;退还已加工不合格活动叉1205只,计4303.6元。现尚在被告处不合格焊接叉787只,计9680.1元;不合格法兰叉26只,计322.4元;不合格活动叉1205只,计25666.50元。已安装在吉某汽车活动叉1352只,计17305.60元,索赔费用519718.4元(索赔事件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因活动叉断裂或有砂孔漏油而造成索赔)。还有,仍在被告处的原告加工的不合格微型车配件,包括焊接叉2150只,计10578元;活动叉1120只,计7952元;法兰叉1050只,计6510元;上支架480只,计7968元;下支架545只,计6812.50元。上述费用合计622646.5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回及承担索赔费用。特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承担退货及质量索赔费用计622646.50元。原告嘉山××针对被告吉××厂的反诉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以及遗留的不合格产品均不属实,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嘉山××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被告吉××厂对真实性无异议。2、实物入库凭单、发货单共三十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业务往来。被告对其中七份发货单(出具时间分别为:2006年6月22日、2006年6月24日、2006年7月19日、2006年8月1日、2006年8月11日、2006年9月7日、2006年9月28日,共计金额96127.35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二十九份无异议。3、出库单复印件、实物入库单各一份、入库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另有价值60000余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被告尚未支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撤回证据出库单复印件。被告吉××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领款凭证十份、领据五份、电汇凭证一份、承兑汇票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1月6日至2006年2月2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438962元,2006年3月份已支付原告15000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开始被告可以抵扣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无异议。3、2005年1月至2006年2月24日发货单三十三份、入库单三十一份、退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额共计507968.82元,被告退货8051.7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4、加工定作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交易中没有带款提货,交付增值税发票;且2005年5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都是补开以前的交易,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接近原被告双方真实交易金额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关于我厂模具在台州××山××铸造有限公司(蒋甲)处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返还被告所交付的13副模具的事实。6、浙江吉某汽车有限公司甲保修费用结算单二份、质量通报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7、实物照片十份,用以证明被告仓库中堆积铸件应当予以退货。被告张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精诚(2009)文某某第0203a号金华某某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七份发货单回单联上“张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原告及被告吉××厂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嘉山××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二十九份实物入库凭单、发货单,被告吉××厂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二十九份实物入库凭单、发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吉××厂之间业务往来的具体时间、数量及发生的金额,能够说明原告与被告吉××厂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且被告已经收取定作物的事实,被告吉××厂提供的证据2、证据3及证据4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1月6日至2006年2月24日期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七份发货单中“张某某”的签名并非被告张某某本人签名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张某某有异议的七份发货单,鉴于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该七份并非张某某本人签字的发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入库单项下货款均已包含在原告所举证据1增值税发票所涉加工款中,且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2005年5月23日至2006年2月24日期间为被告加工铸件计504410元,仅仅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为证,而该三份入库单所载交货时间系发生在2005年6月至2005年8月期间,两者交易时间相重合,故三份入库单项下货款应认定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504410元加工费中。对被告吉××厂提交的证据1,原告嘉山××认为,李某某、王某、蒋乙三人虽是原告公司员工,但并非公司出纳或会计,且原告没有授权三人收取货款,故原告对三人所收款项不予认可;蒋甲在2005年5月11日所收取的1345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以前货款,与本案争议讼争事实无关;被告吉××厂认为,李某某等三人都是原告方供销人员,李某某领款时签字并盖有公司丙,被告方有理由相信上述三人代表原告公司收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所涉领款凭证、领据及收条中均有李某某、王某、蒋乙的签字,且有部分票据中盖有原告公司丙。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入库单、发货单中也有李某某等三人签字,且原告对该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一事实可见,李某某等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并代表原告交付定作物,因此,该三人领取加工费的行为应当认定系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至于蒋甲在2005年5月11日领取的134500元,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支付2005年5月23日前的加工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明细系被告自行编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份明细不能证明被告吉××厂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对被告吉××厂提供的证据6,原告嘉山××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浙江吉某公司与被告吉××厂本就是上下级关系,即便有质量问题,传动轴前端断裂也不一定是原告所供定作物引起,吉某对外销售的汽车是否使用了原告销售的货物也不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项下所涉产品即为原告所交付的定作物,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缺陷,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吉××厂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是被告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仅凭该照片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吉××厂建立有铸造法兰叉、活动叉、焊接叉、备胎支架支臂等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告铸造后,由被告吉××厂指定被告张某某进行机械加工,再由张某某至原告处拉铸件,然后由原告与吉××厂结算加工费。原告与被告吉××厂并分别于2004年12月24日、2005年6月6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吉××厂加工时发现质量问题的次品应在壹个月内退回;第七条约定,吉××厂带款提货,同时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第八条约定,模具所有权属吉××厂,吉××厂收回模具前需结清货款;第十条约定,铸件价格根据市场原辅材料的涨幅,经双方协商作适当调整。合同签订后,2005年1月6日至2006年2月2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并向被告开具九份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04410元;2006年3月14日至2006年9月28日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铸件,并于2006年9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112496元。期间,被告陆续某某原告部分加工费。此后,原、被告双方由于被告拖欠加工费及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而成讼。庭审中,被告自认共欠原告加工费180051.5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吉××厂之间建立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被告吉××厂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吉××厂应依约支付报酬,逾期给付,承担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吉××厂尚欠原告加工费的金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被告吉××厂在2005年1月6日至2006年2月24日期间,以及2006年3月14日至2006年9月2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加工费总额。关于2005年1月26日至2006年2月24日期间的加工费,被告辩称应按发货单或合同约定价格确定加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加工定作合同第十条约定,铸件价格经双方协商可以进行调整,因此并非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加工费,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已对原告在此期间开具的相应的九份增值税发票至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该行为可视为被告对发票所载交易金额的认可,即该期间双方实际发生的加工费应为504410元,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06年3月14日至2006年9月28日期间发生的加工费则应从原告主张的357130.99元中扣除非张某某本人签字的七份发货单的金额96127.3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即该期间发生的加工费应为357130.99元-96127.35元=261003.64元。因此,上述两期间原、被告发生的加工费总计应为504410元+261003.64元=765413.64元。其次应确定被告吉××厂已付原告加工费的金额。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加工费总计588926元,原告反驳称2005年5月23日前的加工费189492元系被告用以支付与原告的其他交易的款项,此后的加工费399434元原告并未收到,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被告所提证据1的认证意见,对于2005年5月23日前的加工费,原告虽主张该款项与本案讼争无关,但并未提供该款项相对应的交易凭证,对于其后被告支付的加工费,其付款时间与本案双方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的时间也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因此,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吉××厂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765413.64元-588926元=176487.64元未予支付,鉴于被告吉××厂庭审自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80051.51元,本院认定被告吉××厂所欠款项为180051.51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吉××厂支付所欠加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的是被告吉××厂,被告张某某并非合同相对人,且实际履行主体也为原告与被告吉××厂,故原告要求张某某共同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吉××厂关于要求原告开具税款合计152071.46元的税务发票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吉××厂要求原告返还模具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吉××厂在本案中既未提供有关将模具交付原告的凭证,也未提供委托原告代开模具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当然,被告在向原告履行完毕支付加工费义务后,可收集相关证据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模具。本案被告吉××厂以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汽车部件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山××铸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80051.51元,原告台州××山××铸造有限公司并开具价税合计152071.46元的税务发票给被告台州市××汽车部件厂。二、驳回原告台州××山××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台州市××汽车部件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7915元,由原告台州××山××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3940元,由被告台州市××汽车部件厂负担3975元。反诉受理费8626元,减半收取4313元,由被告台州市××汽车部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