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63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吕某某起诉称:1994年10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计算到2010年8月25日止的利息15200元,2010年8月26日起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从1994年10月26日计算到2010年8月25日止的利息15200元,2010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雄国审 判 员 卢岩好代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大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