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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文壕与何素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壕,何素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方文壕,宅街道岩南村。被告何素仙,成年,业区金华圣味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方文壕为与被告何素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素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壕诉称,被告何素仙欠原告2007年至2008年的货款共计70000元,仅于2010年春节前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方文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素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素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4日,被告何素仙出具原告方文壕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70000元,约定于春节前付2万元,2010年4月底付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元。庭审后,经本院调查,原告认可共收到被告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50000元。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何素仙向原告方文壕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何素仙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素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文壕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文壕负担150元,被告何素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沈明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胡格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