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民二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龙华与严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华,严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明民二初字第00467号原告:张龙华,男,1964年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马厩村荷花堰**号,身份证号码330422196407144238.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军。原告张龙华诉被告严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于2010年8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华的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张龙华诉称:2008年,严军从张龙华的窑厂购买红砖,欠砖款30000元,经张龙华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讼来院,要求严军偿付欠款30000元。严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严军陆续从张龙华的窑厂购买红砖。2009年8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严军向张龙华出具了一张欠砖款30000元的欠条。该款经张龙华多次催要未能得到偿还。为此,张龙华于2010年7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严军偿付欠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一张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被告严军虽未到庭答辩应诉,但足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基于买卖纠纷形成的债务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严军于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陆续从张龙华的窑厂购买红砖,经双方结算后,尚欠30000元价款未予偿还,应当对此欠款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张龙华请求严军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龙华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