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鲍某甲。法定代理人:鲍某乙。被告:何某。原告鲍某甲与被告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鲍某乙、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某甲起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9月5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原告患精神分裂疾病经象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病情得到控制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养病至今,期间原告又多次由父母垫付医药费到该院治疗。自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病情漠不关心,也未支付分文医药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医药费2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未育子女的事实;2、象山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7月11日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实,十几年来原告由其父母照顾亦属实,但原��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有过错。现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补偿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1996年9月5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原告患精神分裂疾病经象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由原告父母接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均由其父母垫付。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7月11日,因原告精神病复发,原告父母再次将其送到象山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双方对医疗费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疾病期间,被告未尽到夫妻间的扶��义务,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医疗费补偿问题,被告已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鲍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被告何某补偿原告鲍某甲医疗费20000元,定于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昌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邬贤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