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姚某。被告徐某。原告姚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均已有子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来,被告对家某漠不关心和照顾,经常参与赌博,且经常无故不回家,现原告觉察被告已有外遇;而原告几乎承担了抚养教育子女等全部家某义务。自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长期在外不归,甚至原告的父亲去世都不到场,可见,被告与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子女归各自抚养教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实。被告除了双休日不回原告处外,平常基本��都回去的;2009年,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的子女买东西,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居住在原户籍地杭州市××区××街道××湖村,很少到原告处居住;被告与原告所述的女子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而已;被告也承担了家某义务。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均已有子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来,由于被告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琐事,而原、被告之间也未能进行有效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自2009年9月起,被告长期居住在原户籍地杭州市××区××街道××湖村,很少回原告处居住,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关系���趋疏远。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来,由于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以及被告对家某和子女缺乏关心照顾,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渐趋疏远。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并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