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终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16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安徽省繁昌县。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镜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亮伙同刘某(在逃)在芜湖市镜湖区北门“荷花池”浴场旁的沙堡店内,向吸毒人员唐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一次,重0.5克左右。2、2010年4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亮伙同刘某(在逃)在芜湖市镜湖区步行街双桐巷附近,向吸毒人员唐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重2克左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亮的供述;证人刘某、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亮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王亮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王亮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两次贩卖毒品不足2.5克,另外上诉人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亮伙同他人在2010年4月两次贩卖毒品冰毒重约2.5克左右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自己两次贩卖毒品不足2.5克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此节事实不仅有上诉人王亮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亮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没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和认罪态度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因此对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强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