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业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196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70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常找原告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2009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没有往来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不再,已无和好可能,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婚姻建立过程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四十余年,长期以来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6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恋,后于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70年5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子女成年后,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患病在身,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漠。原告曾于2009年6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户口簿复印件、(2009)甬宁力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查某的事实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四十余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身患疾病,虽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只要双方能相互扶持,加强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葛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