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与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吴甲。原告吴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丙。被告季某。原告吴甲、吴乙诉被告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利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吴乙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于同日向两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约定利息。起诉前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证实两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二、被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三、借条,证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所证实。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季某在取得出借人原告吴甲、吴乙借款后,也应当在原告向其催告后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季某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甲、吴乙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