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路××楼。代表人:许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8时15分,被告高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104线1376km+500m处借道通行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作出湖公交认第09005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安全法实施办法》第40条之规定,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责,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并经该医院医学鉴定:“一、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挫伤;二、休息半年(自2009年12月15日起)”。被告高某某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其中交强险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3日24时止。商业险(第三者)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3日24时止。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医疗费5080.28元、误工费13740元、交通费918.10元、摩托车修理费490元、合计人民币20228.3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56元,交通费偏高,摩托车修理费定损为200元,应按定损单计算,误工费时间偏长,一般为三个月左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8时15分,被告高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104线1376km+500m处借道通行时,与原告章某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09005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应负事故全责,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某某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八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98.28元。2010年4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八医院出具《医学情况鉴定表》,认定章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休息半年(自2009年12月15日起)。另认定: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高某某所有,并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3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高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鉴定书、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某某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009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确定为200元。至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是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的误工费时间偏长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5098.28元;误工费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338.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9338.28元,由被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浙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章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11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