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剑飞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剑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剑飞,男,26岁,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剑飞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剑飞于2009年5月至8月,在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当司机期间,以能给同单位的司机赵某某及赵某某的朋友宋某某两人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多次在陕西省人民政府等地骗取赵某某人民币合计101000元,骗取宋某某人民币60000元。后马剑飞将所得赃款挥霍并逃跑。2010年5月22日,马剑飞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被抓获。在侦查期间,马剑飞家属给赵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1000元,给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剑飞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凯峰、苟爱爱、范洪全的证言,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马剑飞伪造安排工作的介绍信、陕西省公安厅和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被害人赵某某和证人范洪全辨认被告人的笔录,二被害人收到退赔赃款的证明,以及被告人马剑飞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剑飞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马剑飞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剑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