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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叶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叶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代表人:诸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叶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楼。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设××)为与与被告叶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起诉称:被告叶甲购买现代牌轿车缺乏资金,于2003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签订编号为62350013752003539210《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03年7月2日起至2008年7月2日止,以所购的现代牌轿车(牌号:浙c×××××,车辆识别代码:lbesccbk022840)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中华××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保证保险单,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中华××及汽车经销商还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其中第5条第4款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即贷款连续逾期3期),在原告催讨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原告名义向法院起诉,被告中华××在法院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购车人的逾期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某行赔付,赔付率为100%。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叶乙2007年3月2日起就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06年9月2日。被告违约付款后,原告曾对两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叶某未履行其抵押责任,被告中华××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截至2010年6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315.79元、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22888.65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叶某偿付欠原告借款本金59315.79元及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0年2月5日为22888.65元,之后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或变卖被告叶丙抵押的牌号为浙c×××××现代牌轿车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中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超过诉讼时效;假使被告中华××确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人仅对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按月利率4.185‰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贷款利率不变,自次年初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出借人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收利息,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足额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对未付部分加收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之和为3777元。被告中华××(保险人)与原告(被保险人)、被告叶某(投保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而且,原告与被告中华××以及汽车经销商丽水市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还约定:若购车人未按期还款,原告和汽车经销商应及时发出《还款催缴通知书》,同时送给被告中华××。后被告叶某未按期还款,原告曾于2008年1月、3月、6月、12月及2009年4月、5月多次向被告中华××催收拖欠的贷款本息,被告中华××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支付凭证、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保证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结算试算单和被告中华××提供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叶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偿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依约提供其牌号浙c×××××现代牌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对该抵押物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与原告、被告叶某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险,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本案被告中华××以保证保险合同方式提供担保,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中华××在保证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中对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间约定均不明确,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和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多次向被告中华××催收欠款,即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中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人仅对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中华××仅对上述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追偿。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59315.79元及利息、逾期息(包括罚息、复利)(暂算至2010年6月21日为22888.65元,之后利息、逾期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如被告叶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上述款项,则拍卖或者变卖其名下牌号为浙c×××××的现代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besccbk022840),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三、如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元,由被告叶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孙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