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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金思曼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安柔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安柔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金思曼非织造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安柔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军。委托代理人:叶小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思曼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书团。委托代理人:盛国强。上诉人义乌市安柔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人浙江金思曼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金思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铮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安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军及委托代理人叶小琴,金思曼公司的委托代��人盛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开始,金思曼公司与安柔公司发生拒水无纺布买卖业务,截止2009年12月10日,安柔公司确认尚欠金思曼公司货款68647.42元。该款经金思曼公司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金思曼公司原审期间主张:1.安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9761.82元;2.安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柔公司原审期间辩称:1.金思曼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其余的货款;2.金思曼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的证明,安柔公司已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3.金思曼公司应当赔偿安柔公司经济损失;4.产品调运单并无质量异议及管辖的约定。金思曼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安柔公司有权要求退货或减少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拒水无纺布买卖业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安柔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68647.42元是引起本案诉讼争议的原因,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安柔公司辩称,其并没有在应收款确认书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名,故该确认书安柔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核,该确认书上会计陈玲签字确认,代表安柔公司与金思曼公司对账确认,其职务行为,应由安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安柔公司又辩称,金思曼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的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安柔公司已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金思曼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其余货款,金思曼公司应当赔偿安柔公司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是金思曼公司向安柔公司主张货款,安柔公司要解决质量及经济赔偿问题,可另案主张。安柔公司还辩称,双方之间的调运单向来没有预定质量异议及管辖的约定,2009年的调运单注明的字样系金思曼公司私自印制,并非双���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核,2009年的调运单均有安柔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故安柔公司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柔公司支付金思曼公司货款68647.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思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64元,由安柔公司承担。安柔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产品的质量检验问题,是一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产品合格的证明问题,应由金思曼公司完成。产品在流通使用中才能证明质量是否合格。二、本案讼争的产品,已经加工成成品,因金思曼公司违约承���退货责任的方式已经不再适用,安柔公司已经造成损失,有权要求减少货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驳回金思曼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思曼公司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查明与原判认定的相同事实外,另查明,金思曼公司每次向安柔公司交货时,在产品调运单上除列明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外,还特别注明“如有质量异议请在收货后五天内提出”等内容。安柔公司收货后,在相关产品调运单上均已签字或盖章。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金思曼公司交付给安柔公司的产品是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及产品有否给安柔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二、金思曼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减少货款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双方在买卖关系建立后,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安柔公司虽主张金思曼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但安柔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产品应符合何种质量标准,亦不能证明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同时,金思曼公司在产品调运单上注明质量异议应在五天内提出的内容,安柔公司在收取产品后在产品调运单上予以签字,既是对收取产品数量、单价的确认,也是对产品质量异议期的认同。现无证据证明安柔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现有证据也尚不能证明安柔公司造成的损失系因金思曼公司提供产品质量问题所致,故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安柔公司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安柔公司系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减少货款。鉴于安柔公司不能为之充分举证,故其主张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减少货款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安柔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