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赵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赵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姚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装潢款28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因无力支付,待老家���地出售后归还,嗣后被告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期间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无果,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2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7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28000元。被告赵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所开设的门市部做装修工程,2008年7月26日被告赵某某开具欠条一份,载���结欠原告姚某某装修款2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装修款28000元,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欠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陪 审 员 谢晓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