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朝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朝均,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黄朝均答应“罗大二”(另案处理)代为介绍毒品买主。同月20日左右某日,母某通过被告人黄朝均经手,在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跃马桥附近,以人民币650元(其中黄朝均出资人民币300元、母某出资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罗大二”购得毒品海洛因约1克。同月28日下午,母某再次通过被告人黄朝均经手,在横河镇东上河村跃马桥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罗大二”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朝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母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朝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朝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朝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朝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