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凌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凌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孙某某借款10000元,11月30日借款20000元。2009年12月16日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26日归还。2010年3月2日借款37000元,该款约定于2010年3月5日归还。上述借款均出有借条。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杨某某、凌某系夫妻,应共同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一、杨某某、凌某归还借款117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某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4份,证明杨某某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杨某某、凌某为夫妻。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凌某答辩称:孙某某诉称与凌某系朋友不是事实。在2010年5月份之前,凌某根本不认识孙某某。凌某对该四笔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用到这些钱,是杨某某的个人借款,与凌某无关。被告凌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凌某认为:对证据材料1,借条落款上“杨某某”的签名有点像,但这些钱本人没有用到过。对证据材料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9日,杨某某向孙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同年11月30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9年12月16日,杨某某向孙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到2009年12月26日归还。2010年3月2日,杨某某向孙某某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于2010年3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另认定:借款发生时,杨某某、凌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孙某某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杨某某向孙某某借款117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凌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凌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杨某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在杨某某、凌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杨某某、凌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某某、凌某共同归还。凌某关于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某某要求凌某对借款承担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凌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合计3745元,由被告杨某某、凌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