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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榭开发区××机械厂、宁波××榭开发区××机械厂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联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榭开发区××机械厂,宁波××榭开发区××机械厂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联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宁波××榭开发区××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78677139-1,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榭开发区××村××岙。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联邦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58346)。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工业城电子工业××楼。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宁波××榭开发区××机械厂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联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榭开发区××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联邦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榭开发区××机械厂诉称:2006年7月起,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联邦电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宁波××榭开发区××机械厂购买“钢球压头”、“活动支脚”等产品。2010年4月14日,经对账,被告财务部门出具欠条1份,明确欠原告货款64343.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343.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对账单各1份。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联邦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盖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联邦电子有限公司财务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账单与欠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欠条证实,并有���告出具的对账单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联邦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联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榭开发区××机械厂货款643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