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虞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被告曾向原告租用搅拌机、角钢等租赁物。2006年农历过年前,原告列举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记载:“共计120239-10000元=110239元”,即租金共计120239元,减掉押金10000元,租金计110239元。被告在结算清单右下方签署了“虞某某,07年付款,3月份付”字样。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婺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0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760元。庭审中,被告答辩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5月5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09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0239元及利息损失。沈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10239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虞某某原审中答辩称:1、原、被告在2006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已归还原告租赁的设备,租金双方已经相抵结算完毕。2、租赁关系发生在2006年,现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中指出: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在结算清单承诺在2007年3月份付款,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07年3月底起算至2008年3月底届满。原告在2009年3月24日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就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此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元(已减半),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严重不公,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要求支付确认过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但是上诉人认为,该案并没有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都向被上诉人催要,且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催要款项的事实,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有款项拖欠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与十八里工程款相抵,从以上抗辩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支付的理由是该债权已经因抵销而消灭,而非诉讼时效的原因。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书面证明证明相抵的事实以及归还租赁设备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还另案起诉上诉人要求归还设备押金,并获得法院的支持[(2009)金某某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设备押金款38000元],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1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以案件过诉讼时效为由,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这直接导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万元押金,上诉人要给付,而同一时期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11万元已经确认的款项被上诉人可以永远不付。上诉人认为法院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虞某某答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9年4月27日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复印件二份,并申请证人徐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的纠纷上诉人曾三次到被上诉人处主张乙,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过。证据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设备押金款项为38000元,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不可以相互抵消。被上诉人发表意见如下:该两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份证据所体现的是押金的返还,与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对几次去的时间陈述都是前后矛盾的,对去催款的具体地点,与第一次出庭作证的陈述不一致,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徐某、张某曾于2009年4月27日为上诉人的主张出庭作证,两次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款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沈某某于2007年、2008年、2009年均向虞某某催讨过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直都向被上诉人催要,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内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并由此产生的被上诉人欠付租金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双方也不存异议。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有否向被上诉人主张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从证人徐某某、张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沈某某曾于2007年、2008年、2009年三次向被上诉人虞某某催要欠款,2009年3月上诉人也曾向法院起诉主张该权某,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乙而发生中断,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沈某某租金人民币110239元及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均由被上诉人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