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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55号原告:彭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由代理审判员董夫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欠原告彭某某人民币50000元,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夏盛 百度搜索“”